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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2017-11-07 15:46来源:《法商研究》作者:王岚关键词: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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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规章对处置行为的界定看,环境行政法中的处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多个条文将“利用”和“处置”相并列,并且该法第88条第7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由此可见,环境行政法的处置行为仅指生产过程完成后对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理行为,并不包括资源化危险废物的利用行为。其二,环境行政法的处置行为既包括通常实施于企业内部特定空间的处置如在特定空间内部利用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等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也包括最终的处置如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有关场所或者设施。其三,环境行政法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差异悬殊。一些非法处置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如将危险废物置于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将固体危险废物作为一般“渣土”或混合于一般“渣土”用于公路或作为建筑材料用于某项建筑;而另一些非法处置行为可能只会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或者仅有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性,如在特定空间内违规使用蒸馏、萃取、沉淀、过滤等处理危险废物,并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

《刑法》第338条和《司法解释》均使用了处置的概念。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处置行为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刑法》第338条中的处置行为应当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接近于日常用语中所使用的处置行为。有论者认为,“刑法典原来第338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表现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从立法技术上看,对此作出规定显然是没有必要的”。但事实上,“向土地、水体、大气”限制语的删除,不仅使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也将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囊括其中。《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显然,该条中提供行为或委托行为不应该理解为《刑法》第338条中的排放、倾倒行为,而应理解为处置行为,是对处置行为的一种解释。

《司法解释》有4个条文,即第1、4、7、8条,共9次使用了“处置”概念,但关于“处置”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第4条与第8条共有4次使用了“处置”概念,其中有3次是在重述《刑法》第338条关于罪状的描述,其含义应同《刑法》第338条的含义相一致;另1次用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罪名,故不属本文的研究范围。第7条使用“处置”概念1次。该条是关于行为人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定。从该规定的法律渊源和处置与利用相并列的规定看,该处置行为应与危险废物管理法规中的处置内涵相一致。因此,值得重点研究的是第1条所使用的“处置”概念。

《司法解释》第1条共4次使用了“处置”的概念,其中,第1项、第4项明确了处置的地点或范围。前者明确的处置地点是“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后者明确的处置范围是“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由于上述规定明确了处置地点与范围,故将在企业特定空间内实施的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处置行为的内涵之外。而第2项、第5项由于未明确处置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司法实践中常将一些实施于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认定为处置行为,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因为这些行为尽管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侵犯了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但由于这些行为并未实质地侵害环境法益,从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看处置行为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属于污染环境罪。学界对该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之后学界的分歧更大。因此解读处置行为还要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厘清该罪的类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害犯,但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即包含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此处所说的严重危害可能性是指对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的严重危害可能性,对生态环境自身而言则指已经发生现实的环境污染。

根据法益是受到侵害抑或是处于危险状态,刑法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如前所述,虽然法学界对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到底是什么还存在不同观点,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本位主义法益观的争论,但应当在环境问题上适用刑罚的方式保护环境利益获得了认可。因此,有学者主张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甚至指出为了强化保护环境法益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虽然《刑法》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原因与强化对环境法益保护有关,但不能矫枉过正。《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表明,环境法益不仅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且它相对独立于传统人身、财产等法益。之所以称其具有独立性,是因污染环境罪只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即使没有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以认定环境法益已受到侵害。之所以说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因为环境法益之所以成为刑法法益,并非基于独立于人之外的其自身的价值,而是基于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强调环境犯罪立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意味着环境刑法对生态环境本身的重视,意味着刑罚措施的适当提前,但此种独立仅为相对独立。此种修改不是对法益侵害结果要求的否定,而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扩大解释,将原来立足于传统人身、财产权利之损害结果要求扩大到对与人类相关的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在行为引起特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但未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之时也要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也应有预防的功能。预防原则是环境法最基本的原则,核心在于防患于未然。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说是一个价值博弈的过程,是在对预防成本与损害应对成本进行衡量之后的一种选择,特别是考虑到当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甚至不可逆性,环境法将预防原则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环保护境法》第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也源自于“预防”的基本理念。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环境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环境法范畴内的环境刑法,理应受环境法预防原则的引导。随着人类逐渐步入风险社会,为了预防各种可能的危险,刑法保护开始适度提前,刑法理论也开始在惩罚机能之外重视预防机能,但此预防非彼预防。

环境法预防原则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自进入风险社会后,预防原则内涵已经有所拓展。它对两个层面的行为做出回应:一是针对可能的环境危害,即防止原则;二是针对科学不确定性,即风险预防原则。但是从立法实践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预防原则和“预防类法律制度”仅仅是对“可能的环境危害”的回应,并没有针对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采取措施。预防原则要求在可预见的环境危害发生之前防止致害行为的实施,为此采取各种措施、手段,如各类环境行政管制措施、预防类环境民事责任措施,但在所有措施的运用中要谨慎选择刑罚手段。在环境法益的法律保护中,刑法只是多种因应措施中的一种,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首要的前提应当是法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情形已经出现,这本身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环境法预防原则从基本理念上看偏向于较少地运用事后救济类措施,不能因其对“可能的环境危害”回应来要求环境犯罪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做出回应。环境刑罚具有的预防功能,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其预防功能一方面体现在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另一方面体现在通过其威慑作用,教育预防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犯该罪。强化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可以在客观上起到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危害出现的作用,为此,环境刑法保护应该适当提前,但并不是非要求其对所有“可能的环境危害”做出回应,而是对原来环境刑法重人身健康、财产权保护而轻环境权益保护之缺陷的弥补,要求将某些严重污染环境但未造成传统权益损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从刑法功能与犯罪类型看处置行为

从犯罪分类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以及《司法解释》出台,把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虽然结果犯和危险犯的划分与结果相关,但它们并非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区分形成的两种犯罪类型。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一种分类,其“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因此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而言的犯罪类型。虽然关于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分类依据有不同的理解,但人们一致认为结果犯需要考虑结果要素,理解时要么将犯罪结果出现作为既遂标准,要么将犯罪结果出现作为基本构成要件。如果犯罪的构成不考虑结果因素的则为行为犯。与此相似,学者对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划分也立足于不同的出发点,但都提到了法益侵害,以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作为划分的标准。两种不同分类中提到的关键点是法益侵害与犯罪结果。危险犯与实害犯不是不考虑犯罪结果,“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危害结果表现形态的不同对结果犯进行的划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包括行为犯与结果犯两种类型,但从另一种划分标准来看它们依旧为实害犯而非危险犯。

是否可以《司法解释》第1条所列前5种情形为依据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危险犯,还要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其是否符合危险犯所说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根据修正过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被告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严重污染环境是环境法益遭受严重侵害的表征。换言之,环境法益遭受侵害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虽然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但它仅仅是对入罪情形认定中所说的法定损害结果之损害程度要求的降低,而不是不要求有法定损害结果出现。况且在污染环境之前还有“严重”这一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程度较轻还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就不构成此罪。倘若仅仅是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之危险,则因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亦即从犯罪类型来看,不符合危险犯所说之法益侵害的危险。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且是包含了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在此情形下,司法解释无权将实害犯解释为危险犯。否则,该司法解释属于越权解释,法官在适用该解释时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作限缩解释。唯如此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的统一,并充分保障人权。对《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中的处置概念必须作限制解释,将其限制为向大气、水体或土地处理各种危险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从而将在企业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各种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外。这种解释有助于实现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可以引导危险废物的处置者———如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拆解获得铅块之后合理处置其他拆解物。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的处置伴随着排放、丢弃,应当认定为《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原标题: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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