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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2017-11-07 15:46来源:《法商研究》作者:王岚关键词: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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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置行为与其他法定行为之区别

在《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规定中,处置一词排列于排放、倾倒之后。根据体系解释方法,非法处置之危害性,应等同或至少相近于非法排放或非法倾倒之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的修改之一是将条文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前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了。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的这种删除只是出于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的考虑,但笔者认为,该处的删除对理解排放、倾倒的内涵影响不大。排放、倾倒的场所应受刑法规制的只能是土地、水体、大气,而对理解处置行为的内涵影响较大,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制后,一些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特定空间内的处置行为也极易被扩展为处置行为的内涵。但是,企业特定空间内的处置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远远小于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处置行为,前者至多有较大的危险性,而后者则已严重损害了环境。因此,理解处置行为的内涵时,应当将企业内部特定空间内的非法处置行为排除在处置行为的内涵之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非法排放、倾倒与非法处置具有相当的环境危害性。

《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前句是“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处置行为作限缩解释,原因在于:首先,在该句中明确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其次,此处使用认定一词,若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无法得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论时,司法机关必须对处置行为进行限缩解释;最后,认定较之于推定,更应该作严格解释。倘若使用推定一词,被告人尚有反证之机会,使用认定一词,被告人则没有反证的可能。因此,使用认定一词,较使用推定一词,必须就相关概念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作严格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为了让司法工作人员更好地理解与适用刑法条文而对刑法条文所作的一种有权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与适用刑法条文时,除了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之外,还必须将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法条与司法解释之间。唯有如此,才可能避免机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避免误用误判,并做到正确地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当司法解释出现不明确之时,需要司法人员进一步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再解释时,不仅要关注其文义,更需要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含义进行综合考察,而不是机械地适用相关条文。否则,错误理解、错误适用、错误审判不可避免。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是包含了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将其认定为实害犯是因为其入罪情形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导致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只是对何谓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而不是对污染环境结果要件的否定;将其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是因为《刑法》的修改将对传统人身、健康、财产权有严重危害可能性的污染环境行为也纳入到了污染环境罪中。在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要从特殊实害犯的视角来理解,认定非法处置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标准:首先,在行为结果上,处置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之严重性;其次,在行为地点上,应该将处于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外;最后,在行为方式上,应有污染排放之事实,即将特定物质纳入、排入或放入环境中。

本文作者:王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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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原标题: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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