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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理论和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之处置行为认定具有指导意义。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包含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其所保护的法益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环境本身。严重危害可能性是指对传统法益存在严重危害可能性,对生态环境自身而言则指已经发生环境污染。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中的处置行为时,应将实施于企业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各种处理行为排除在外,否则,将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实害犯;处置行为
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特别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各地法院受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直线上升。但是,在《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一些疑难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突出的问题是,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以下简称处置行为)出现了不同理解。对于处置行为的不同认定,成为直接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导致在一些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为理论与实践中对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学理上的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解释》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标准中,按处置物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处置行为:第一类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此类处置行为需达到3吨以上数量标准。第二类是“处置特定物质”,这些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对此类物质的处置行为应置于特定场所或利用特定方式或因同一处置行为累受处罚。本文探讨之处置行为乃第一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对于如何认定处置行为,《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和方法。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甚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以下是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设立回收点从事废旧电瓶回收业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回收各类废电池2000余只,重40余吨。为了回收铅块,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该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案发时,现场共查扣625只废铅酸电池(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总重量17.6吨。法院审理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2:犯罪嫌疑人刘某、邱某、董某等16人在没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收集、处置废机油业务。从2006年初至2014年12月案发为止,犯罪嫌疑人邱某、董某等15人负责从某市其中的5个区的汽车4S店、汽车修理厂、路边汽摩修理店等处收集废机油,再把收集的废机油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犯罪嫌疑人刘某把收集到的废机油进行沉淀、过滤以及脱水处理,用油抽子将水从油桶里抽出后就地排放。同时,在作坊搬运、灌装、拼装废机油的过程中出现滴漏情况,对滴漏在地面的废机油用锯末屑、沙土等掩盖,简单冲洗后就地排放、丢弃,地面留有大面积的黑色废机油污迹。贮存、处置废机油的场地条件简陋,没有任何环保部门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经过简单处理后的废机油销售给河北、山东、江苏等地企业回收利用。8年间共收集、处置废机油1200余吨,金额达590余万元。2013年《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经查实刘某销售给河北某公司废机油达580余吨。经环保技术部门认定,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类别中900—249—08,即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该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此案中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以“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是区别此罪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主要原因在于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处置行为的认定不同。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情形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在上述案例一中,李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该拆解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中的处置行为?如果拆解是处置行为,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程度?是否应该考虑后续的处理、堆放或倾倒,如果拆解之后妥善处理呢?在案件二中,刘某把收集到的废机油进行沉淀、过滤及脱水处理,是否应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处置行为?若可以认定为处置行为,则刘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换言之,对处置行为究竟如何认定,是直接关系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了法益或者对法益有侵害之危险。现代社会中是否可以运用刑罚应对环境问题有过争议。20世纪70年代以后因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西方各国将危害环境的行为作为犯罪对待,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范畴。受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影响并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处置行为的认定则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因此,认定该犯罪中的处置行为,首先必须明确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其次需厘清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因素。若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实害犯,则于处置行为造成了对相应的法益侵害的结果后,方可认为该处置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倘若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则处置行为只要有造成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在厘清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后,还必须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予以分析。只有厘清了上述内容后,我们才可以明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处置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之辨
在刑事立法和实践中,法益具有重要作用。“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构成,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法益不仅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和构成要件目标解释之机能,而且还具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的机能,即通过对法益的认定,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同时也使得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前文两则案例中,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关键要素的处置行为存在不同认定,原因之一就在于对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因此,首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在明确其保护法益之后,解释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使其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性,使得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学者在环境犯罪客体的语境下展开讨论,并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1.环境管理秩序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立法旨意看,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关系。此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关系亦为社会管理关系,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同类客体。
2.环境权说。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人权,关于环境权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国家、法人、公民和全人类,甚至自然体。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体,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也有学者对该学说进行了修正,进而认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环境权应当与伦理学中权利的观点有所区别,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有所限制,限于当代自然人,具体内容包括环境享受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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