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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四、将原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二十七、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三十、将九十四条修为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修改为“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
三十一、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二、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十四、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统一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排放许可证”,统一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此外,将条例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车、船”均修改为“机动车船”,并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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