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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提高水环境质量与保障水生态安全并重

2016-03-02 10:16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童克难 王玮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五位一体水安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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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市与乡村相结合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绝大部分制度针对城市和工业污染控制设计。这部法律实施以来,城市水污染和工业污染源控制也的确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缺乏对农业源和生活源的有效控制,面源污染形势严峻,在一些地区面源排放的贡献率已经超过了城市和工业点源,城市水污染向农村转移也呈加速趋势。

面对现实,《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必须改变,坚持工业与农业、生产与生活、点源与面源治理并重,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城乡水环境质量、水生态安全保障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法律对策,建立不同的制度,在完善城市水污染控制制度的同时,设立农村水污染控制的专门制度,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统筹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5.水质与水量相结合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偏重环保部门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治理等水质管理问题。但水质与水量是水生态安全保障问题的两个制约性因素,它们的联系并不会因为“部门立法”、“部门分工负责”而自动分离。这就需要认真考虑协调水质与水量管理之间、环保与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水生态安全保障的协调、协同机制。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超越部门利益,从国家安全、生态安全的战略高度,综合决策,建立水质与水量并重的协调治理体系,根据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设立制度、完善措施。

6.水污染治理与水生态保护相结合

生态与水相辅相成,有了良好的生态,水体的自净能力就会得到维系;有了水质与水量的保障,良好的生态就会得到有效保护。《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既要抓好水污染治理,更要注重水生态保护。确立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基本方针,建立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体系,增强水生态服务功能和水生态产品生产能力。

7.政府管理与社会、公众治理相结合

水污染治理是典型的社会公共事务,政府管理固然不可或缺,但仅凭政府力量无法完全应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必须打破“行政管理法”的思维定势,建立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参与的水环境治理体系。通过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利益保护机制,引导多元主体依法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水污染治理合力。

8.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相结合

水是公共产品,无论是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还是水污染治理,都要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这“两只手”的作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当充分运用税收、信贷、基金、补贴、排污权交易等经济杠杆,建立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的市场体系。既要使市场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发挥作用,也要使政府切实履行职能,做好水环境治理方面的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制度保障工作。

9.污染者责任与监管者责任相结合

水污染问题的频发固然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直接相关,但一些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决策失误、履责不力问题,也需要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既要强调企业和公民的主体责任,更要特别强调依法行政和政府责任。既要强调相关主体的“守法”义务,更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问责机制、建立完善的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制度和救济机制,明确环境侵害责任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行政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制度等,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10.严格执法与强化司法相结合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是最正式也是最终的法律实施机制。如果法律制度不能通过司法加以实施,那么再完美的法律条文也只能是“无牙的老虎”。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绝大多数为行政管理规范,为司法介入水污染纠纷解决提供的制度空间十分有限。《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高度重视司法定纷止争、维护和恢复法律秩序的功能,充分发挥司法重塑水污染防治社会关系的作用,改变过去过于依靠行政机制、措施手段单一的局面,建立行政机制与司法机制协同、执法与司法衔接的多元共治格局。

原标题:提高水环境质量与保障水生态安全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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