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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提倡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三十九条 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等方式,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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