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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五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六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所在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证明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禁止一定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按照规定归集到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因素。对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时限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和社会组织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未制定本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项目的;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依法取缔的;
(六)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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