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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25 16: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防治燃煤清洁利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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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考核及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章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八条(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本市对城市燃煤消费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中长期规划,确定近期和长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中长期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情况科学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区、县(市)有关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控制两高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单位能耗应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一条(两高项目退出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

第十二条(发电机组节能改造)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平均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加快集中供热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能源结构调整)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风力发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生物质成型燃料的供应和推广力度,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富余热能利用)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热能富余的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热能充分利用。

第三章燃煤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燃煤质量标准)燃煤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汞(Hgd)≤0.6µg/g,砷(Asd)≤80µ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µg/g。

运距超过600公里的燃煤除在满足本条前款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国家或者省公布新的燃煤质量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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