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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25 16: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防治燃煤清洁利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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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标准执行)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是燃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标准,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和燃煤质量管理档案。

用煤单位从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燃煤的,应当符合燃煤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燃煤购销单位应当签订燃煤购销合同,并载明燃煤质量要求。

购煤单位应当于购销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经销单位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工业企业和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将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抄送材料后,应当对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燃煤质量标准进行书面查验,并将查验结果汇总后定期报上级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抽检)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经营、销售和使用的燃煤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燃煤洗选)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使燃煤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二条(储运要求)承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承运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对燃煤分质分类运输、存放。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燃煤的质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运输企业和个人承运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的燃煤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禁止假冒伪劣)禁止伪造燃煤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燃煤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运输要求)运输燃煤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燃煤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装卸燃煤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洁净煤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以本市主城区、县(市)为单位的洁净煤配送中心和覆盖乡镇、村屯的洁净煤供应网络,推广使用洁净煤。

第二十六条(民用煤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燃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本市建成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以批复的工业园区规划范围为准)为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公布实施。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八条(禁燃区内禁建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35t/h以下(不含35t/h)、29MW(不含29MW)燃煤供热锅炉和20t/h以下(不含20t/h)、14MW以下(不含14MW)燃煤非供热锅炉。

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成型燃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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