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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25 16: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防治燃煤清洁利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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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禁燃区外禁建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10t/h以下(不含10t/h)、7MW以下(不含7MW)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拆并分散燃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五章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政府批准本市实施更严格的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煤炉匹配)燃煤设施使用的煤种应当与锅炉类型严格匹配,并符合锅炉设计指标要求。

第三十三条(超低排放)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达标排放)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连续供暖)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在供暖期间实施二十四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三十六条(除尘灰收集利用)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进行单独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禁止与灰渣混合存放和处置。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记录,运行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七条(储煤场防尘)燃煤经销和使用单位的储煤场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总量交易)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开)重点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大气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单位未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或者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燃煤经销单位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煤经销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燃煤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锅炉单位,在供暖期间未实施二十四小时低温连续供暖的,由住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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