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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25 16: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防治燃煤清洁利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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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使用单位未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或者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业企业、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煤设施使用的煤种未与锅炉类型严格匹配并符合锅炉设计指标要求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进行单独收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尘设施的除尘灰与灰渣混合存放和处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未进行记录并保存二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在用的35t/h以下(不含35t/h)、29MW(不含29MW)燃煤供热锅炉和20t/h以下(不含20t/h)、14M

W以下(不含14MW)燃煤非供热锅炉未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质燃料除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燃煤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作为原料使用的煤炭的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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