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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组织灭杀。
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五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建设的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自行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排放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或者有机肥制取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目录,及时推广无毒低毒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膜。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为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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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河北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四五”规划》,优化畜禽养殖布局,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防范环境风险,持续提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化运作的长效治理体系,推动畜禽养殖企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畜禽养殖产业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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