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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约谈,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条 对重大农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监测的;
(二)未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未委托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或者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实物,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治理决定的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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