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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物质;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五)责令停止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因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与修复方案,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逐步恢复受污染的农业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态环境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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