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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测方案制定
4.1 监测内容
4.1.1 污染物排放监测
包括废气污染物(以有组织或无组织形式排入环境)、废水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及噪声污染等。
4.1.2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要求对其周边相应的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其他排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开展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4.1.3 关键工艺参数监测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对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进行测试以补充污染物排放监测。
4.1.4 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监测
若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管理文件对污染治理设施有特别要求的,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对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进行监测。
4.2 废气排放监测
4.2.1有组织排放监测
4.2.1.1 确定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排放口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污染源为主要污染源:
a)单台出力14MW 或20t/h 及以上的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
b)重点行业的工业炉窑(水泥窑、炼焦炉、熔炼炉、焚烧炉、熔化炉、铁矿烧结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石灰窑等);
c)化工类生产工序的反应设备(化学反应器/塔、蒸馏/蒸发/萃取设备等);
d)其他与上述所列相当的污染源。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a)主要污染源的废气排放口;
b)“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的主要排放口;
c)对于多个污染源共用一个排放口的,凡涉主要污染源的排放口均为主要排放口。
4.2.1.2 监测点位
a)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
b)内部监测点位设置:当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处理效果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出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文件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设置开展相应监测内容的内部监测点位。
4.2.1.3 监测指标
各外排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所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等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还应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确定是否排放纳入相关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或其它有毒污染物指标,这些指标也应纳入监测指标。
对于主要排放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符合以下条件的为主要监测指标:
a)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中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指标;
b)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类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污染物指标(存在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的,以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为准);
c)排污单位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指标。
内部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根据点位设置的主要目的确定。
4.2.1.4 监测频次
a)确定监测频次的基本原则
排污单位应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各监测点位不同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
1)不应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
2)主要排放口的监测频次高于非主要排放口;
3)主要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高于其他监测指标;
4)排向敏感地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5)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6)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达标状况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监测频次;
7)监测成本应与排污企业自身能力相一致,尽量避免重复监测。
b)原则上,外排口监测点位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1 执行。废气烟气参数和污染物浓度应同步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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