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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提出的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待陶瓷砖瓦工业相关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陶瓷砖瓦行业按规范文件要求实施。
6.2 废气
6.2.1 可行技术
可行技术应根据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烟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窑炉类型、排污单位现场条件等进行选择。
对于陶瓷砖瓦等生产过程产生的有组织排放颗粒物,主要采用袋式除尘、电除尘、电袋复合除尘、湿式除尘等技术,可根据需要采用多级除尘。
对于陶瓷喷雾干燥塔、陶瓷砖瓦窑烟气中的二氧化硫,主要采用湿法(包括单碱法、石灰石-石膏法、双碱法、湿法多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或干法/半干法(包括旋转喷雾干燥法等)烟气脱硫技术等。对于陶瓷喷雾干燥塔烟气中的氮氧化物,主要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SNCR)、湿法多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及两者组合降氮技术等。对于陶瓷成品窑烟气中的氮氧化物,主要采用湿法多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中低温SCR脱硝技术、低温快烧技术、脉冲燃烧技术等。
对于陶瓷喷雾干燥塔、成品窑烟气中的重金属、氯化氢、氟化物等特征污染物,通过清洁生产(源头物料成分控制、陶瓷生产过程控制等)、除尘脱硫脱硝系统协同控制等,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对于陶瓷砖瓦等生产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颗粒物,应采用原料控制、燃料控制、制备与成型过程控制、厂区道路控制等措施,控制和降低无组织颗粒物排放。
废气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具体见表28、表29、表30、表31、表32、表33。
表 28 陶瓷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表 29 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表 30 防水建筑材料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表 31 隔热和隔音材料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表 32 建筑用石加工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表 33 其他制品类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6.2.2 运行管理要求
6.2.2.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a)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要求,加强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b)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主管部门。
c)环保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条件下运行,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稳定运行。
d)建立环保设施运行、维修巡检、原辅材料消耗、仪表数据等的记录和存档制度,并按要求记录和存档。
6.2.2.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a)应按产污环节分别明确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和措施。
b)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6.2.2.3 其他控制要求
a)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按要求有序推进清洁燃料的使用,禁止燃用不符合政策的燃料。
b)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污染治理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c)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文件中有规定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规定,明确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
6.3 废水
6.3.1 可行技术
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具体见表34。
表 34 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6.3.2 运行管理要求
a)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b)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治理后回用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
c)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废参照相应标准、政策进行妥善处置,鼓励资源化利用。
d)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和仪器、采样方法、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对于新增污染源,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填报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如需)。
7.3 自行监测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或其他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等的全部污染源,污染源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具体见表35、表36和表37。对于新增污染源,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指标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执行。
7.3.2 监测点位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内部监测点、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等。
7.3.2.1 废气外排口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HJ 75、HJ/T 397等的要求。
7.3.2.2 废水外排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和HJ/T 91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100t/d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
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采样;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的位置采样。
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排污单位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
7.3.2.3 无组织排放
陶瓷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GB 25464等标准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GB 29620等标准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隔热和隔音材料工业、防水建筑材料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GB 9078等标准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陶瓷砖瓦工业其他排污单位应按照GB 16297等标准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7.3.2.4 内部监测点位
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口设置监测点位。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3.2.5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
对于新增污染源,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类型。
以煤为基础燃料的建筑陶瓷工业排污单位陶瓷窑、干燥室(窑、器)、喷雾干燥塔排气设施,以及卫生陶瓷(年产150万件及以上)和日用陶瓷(年产250万件及以上)排污单位陶瓷窑排气设施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应采用自动监测装置,排气设施的其他污染物、其他废气污染源各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污染源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装置。
陶瓷砖瓦工业其他类排污单位排气设施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气设施的其他污染物、其他废气污染源各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污染源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装置。
根据《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号)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45米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7.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陶瓷砖瓦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HJ 819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由于自动监控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的,应当进行补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原则上不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
可以参照表35、表36、表37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根据规定可相应加密监测频次。对于未涉及的其他排放口,有明确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填报的产排污环节明确废气污染物监测指标及频次,监测频次原则上不得低于1次/年,地方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 35 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
表 36 无组织废气污染物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
表 37 废水污染物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
7.6 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 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和HJ/T 356执行。
7.6.2 手工监测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
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HJ/T 55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194执行。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
7.6.3 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 819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9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HJ 819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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