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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物项目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食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的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审核意见中有其他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和仪器、采样方法、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
7.3 自行监测要求
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等的全部污染源;废水污染物包括GB 8978中规定的相应因子。废气污染物包括颗粒物、臭气浓度、硫化氢、氨等。同时对雨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开展监测。
7.3.2 监测点位
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内部监测点、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等。
7.3.2.1废水排放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HJ/T 91和地方相关标准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100 t/d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
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废水总排放口,在废水总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放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用地红线边界位置采样。单独排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需监测。
选取全厂雨水排放口开展监测。对于有多个雨水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对全部雨水排放口开展监测。雨水监测点位设在厂内雨水排放口后、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位置。在雨水排放口有流量的前提下进行采样。
7.3.2.2废气排放口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
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HJ 76、HJ/T 397等的要求,同时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7.3.2.3 无组织排放
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7.3.2.4 内部监测点位
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出口设置监测点位。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3.2.5 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类型,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技术手段。
根据《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45 m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7.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乳制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HJ 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应增加监测频次。
排污单位应参照表8、表9、表10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根据规定可相应加密监测频次。
7.6 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执行。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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