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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指南出台(全文)

2017-02-23 10:4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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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并调试合格且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168小时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新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正常运行30日后,申请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改建、扩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组织技术审查,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备。

第三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改变设施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属地化管理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运的需经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同意,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四章 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由省级环保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单位不得从事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安装在现场端的污染源智能监控设备属于政府固定资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干扰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满足省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智能化监控平台正常运行绩效考核要求,对全省已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智能化监控。

第五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定岗定责,每日查看省监管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对异常情况及时作出响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书面责成重点排污单位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拆除或重新使用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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