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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郑世红律师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但环境问题具有其特殊性,环境与每个人都密切相关,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形成以及其影响不只涉及个别人,而是涉及不特定的人,有时甚至无法确定受害者。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即公益诉讼人,不应限定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组织。”
正如郑世红律师在代理词中提到的,签订《河流认领责任书》以及取得贵阳市环保局、贵阳市水利局等单位发放的巡查监督证,是诉讼得以开展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绕过”起诉主体资格限定的一个“旁门左道”。“假如蔡拒绝起诉,那我们其他人谁也没办法起诉”。清镇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蔡长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亦是基于其作为环保志愿者,认领了相关河流水域,对相关河流水域的环境保护负有责任。即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不是无限制扩大,而是需要与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一定联系。据此可知,《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均不是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蔡长海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组织,实际上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还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对支持起诉的方式、程序、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等均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但支持蔡长海起诉,还派检察官出庭参加诉讼,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清镇市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列明了“支持起诉单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王馨”。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代表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故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不但让蔡长海作为公民个人代表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更名正言顺,底气更足;也让蔡长海作为原告增添了信心和力量。同时,这一做法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创新,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支持起诉,应当具备相应的精通民商事法律的专门人才,否则,将严重制约其支持起诉的效果,制约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发展。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支持起诉的态度为原则,不宜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进行过多论证,特别是对一些存在严重争议的问题不宜发表意见,否则,将会影响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三)被告龙兴光的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
龙兴光因同一环境污染行为,既被判了刑,要坐牢;又要赔偿经济损失,让龙兴光感到“很冤”!他在法庭上说:已被判处刑罚,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他确定“冤”吗?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代理律师认为,龙兴光的违法排污行为符合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其既应承担环境刑事责任,也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律师的这一观点。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龙兴光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污染了水环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判法官与原告代理律师观点一致。但在赔偿数额上,审判法官的观点与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发生了冲突。
律师认为,龙兴光造成的水环境破坏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自行修复。龙兴光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没有排污许可证,在被行政主管部门查扣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偷排,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方案》,治理龙兴光排放的有毒废液所导致的水污染,需投资117.3万元,鉴于其已受刑事罚金10万元,提起诉讼时作了相应扣除,应当赔偿107.3万元。
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如果相关部门当时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实际处理,该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污染治理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数额自然也不能确定。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元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不适宜于本案。法院最后以被告因环境违法行为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节约的成本作为损害赔偿的判决依据,具体数额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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