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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水源地水质改善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调整方案由原批准单位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标志的具体式样,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与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统筹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组织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并公开信息,制定应急预案。对于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利用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规划,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水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及水土流失。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制定水资源分配计划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量。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对象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同时当其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应责令相关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印发并实施。
第三十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或有潜在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局,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的监督管理。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及植被保护管理,同时负责湿地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农业投入品的标准,监督管理保护区及周边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的处置,负责生态农业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畜牧部门负责指导畜牧业生产、畜牧结构调整、划定并管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养区,监督管理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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