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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9-06 11:38来源:天水市人民政府关键词: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源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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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九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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