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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9-06 11:38来源:天水市人民政府关键词: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源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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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食药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保护区及周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三十七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公安部门及公安消防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处置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十条交通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禁止对水源保护区可能造成影响的运输车辆通行,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内从事采砂、采矿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等破坏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及第八项之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采矿以及其它有严重污染水源保护区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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