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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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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排污许可公众参与】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前向社会公开主要申请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受理、核发决定及评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发现排污许可证申请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九条【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未批先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就进行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无证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自无证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连续计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证排污等的处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偷排、篡改或者伪造自行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监测、记录台账、公开有关信息和提交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以出租、出借、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在检查中发现排放监测数据与台账记录不一致的,执法人员可以责令排污单位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排污的,可被认定排污行为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自最近一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守法的日期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不依法监测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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