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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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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违反限期淘汰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等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建设或经营不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或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港口码头等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配备足够的船舶废物接收设施或者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不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完善废物接受设施和处理能力;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完善,其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的;

(六)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违反重要功能水体保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的;

(四)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

第一百三十条【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环境,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吊销渔业养殖许可证,拆除网箱。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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