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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12 17:3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管理司水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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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对垃圾填埋场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未采取防渗等措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壤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责令其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设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

(二)畜禽粪便、废水处理、综合利用不当,造成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水产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水产养殖,不按养殖规范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违法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或者城镇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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