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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5-11-09 09:0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环境监测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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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明确提出申请登记的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并如实提交如下材料的正本和复印件:

(一)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书;

(三)本单位获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及附表;

(四)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在恩施市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环境监测上岗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湖北省和恩施市境内具有固定或相对固定办公场所或实验室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六)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仪器设备清单、在恩施市配置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七)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登记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登记审查: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组织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核实,对申请单位的质控保障制度进行相关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结束后,审查通过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恩施市环境保护局予以登记,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在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登记和业务能力评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类别、范围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按照登记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可以在恩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企事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恩施市域内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经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作为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排污申报的依据,同时排污单位应及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二)咨询服务类监测。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建设项目施工期监测、来样监测、室内环境空气检测;清洁生产审核、节能审核、环境管理体系等各类认证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排污单位污染源及周边环境质量自行监测、场地调查阶段环境检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治理工程评估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三)环境保护行政委托。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市环境监测站,以及恩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各类专项监测或分包监测工作,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的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饮食业油烟治理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市级重点项目和涉密项目等除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污染物检测、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等监(检)测业务。

第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在我市办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登记。其对外出具环境监(检)测报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年1月底前向恩施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监测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延伸阅读:

湖北恩施市向社会放开环境监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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