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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做好监测质量保证工作,认真参加实验室认可认证及其复查工作,积极参与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比对监测。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实施监测时应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操作,所采用的监测方法应以国家环境标准、省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为准,上述标准未作规定的,可采用国际标准或先进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并在监测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产装备、资质证书、授权监测范围、计量认证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必须持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上岗证,且做到一个项目双人持证;所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检测机构中兼职;工作人员到排污单位现场开展监测工作时必须两人以上,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公司工作证及委托书)以及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恩施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质量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监测质量年度考核,不定期组织市环境监测站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包括质量控制考核、现场监督、实验室比对、盲样考核、监测数据审核、监测技术人员考核等形式,每家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将纳入年度考核指标,由恩施市环境监测站将检查结果通报恩施市环境保护局。
恩施市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信息实行公开制度。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在门户网站上对登记情况、年度考核情况、检查结果等实行动态更新。
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设立投诉电话和邮箱,接受社会各界、监测业务业主单位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投诉并负责投诉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证书过期的,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不予认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存在本《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行为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经查证属实,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监测机构人员在现场采样或者监测过程中应当记录排污状况,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漏排等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在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30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资质评审结果(《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监测能力附表),以验证其资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计量认证的认定范围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对提供的监测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测数据及监测记录应包含委托性监测各环节的完整原始记录,应保存五年以上时间。
第二十一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恩施市从事服务性环境监测业务时,应当在监测工作实施前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环保局报送监测方案,内容包括监测项目、现场监测具体时间安排、布点方案及监测频次等,以便恩施市环境保护局随时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环境监测业务后,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独立承担监测工作,不得转包。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和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监测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公布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按市场机制承担委托监测(监测)业务,收费标准应与委托方协商,签订委托监测合同,建议参照执行《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规[2013]223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不得恶意价格竞争或其它扰乱环境监测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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